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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时效诉请养老保险待遇 法律认识错误是正当理由吗

作者:杨志峥  更新时间 : 2016-04-15  浏览量:193


劳动者姚某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用人单位农贸市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提出了时效抗辩,姚某的诉请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日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姚某与万盛某农贸市场于1999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姚某与农贸市场解除劳动关系。姚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万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在农贸市场工作期间,该单位从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

2015年1月5日,万盛社保局出具《告知书》告知姚某的诉求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理。2015年1月11日,姚某向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农贸市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2015年1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姚某对该通知书不服,主张其从相关部门咨询后才知晓救济途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贸市场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20974.68元。

被告农贸市场辩称姚某的诉求已过时效,故应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姚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贸市场支付从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所以姚某最迟于2013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2015年1月11日,姚某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举示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在该案中的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虽然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但是也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诵盈点睛: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志峥律师认为:时效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时效属于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就丧失了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本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一般情况下,法律条文中所指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指的是当事人对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的认识情况,不包含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本案当事人姚某主张其从相关部门咨询后才知晓救济途径,但并不构成其推迟时效起算的正当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不过,仲裁时效同民事诉讼时效一样,也有延长、中断、终止的情形。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如果发生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可以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  莹

校对/编辑:付  薇

审核:阿致刚

2016年4月8日

(本文系诵盈律所原创,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内容由杨志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志峥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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