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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 约定保本有效吗

作者:杨志峥  更新时间 : 2016-04-15  浏览量:675


案情回顾:

2013年9月,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殷先生(乙方)签订《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约定乙方将自有股票账户委托且仅委托甲方进行管理,甲方将作为乙方的受托人在委托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委托管理资产总额为310万元。协议中保障条款约定,协议期满时,若委托交易账户亏损,甲乙双方需将已分配利润补回,亏损超出已分配利润的差额由甲方承担。

2014年9月,某公司向殷先生出具《欠条》,内容为:与殷先生于2013年9月签订委托协议,协议至2014年8月到期,亏损;我公司欠殷先生551214元。随后,投资公司没有给付殷先生前述欠款。

庭审中,投资公司尚未取得金融类委托理财的相应资质。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殷先生签订的《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性质系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但该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能够从事证券类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文件,且委托协议中的“保障条款”系该协议的核心条款,性质系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协议。因双方就亏损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法院判决《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无效,投资公司返还殷先生上述损失款。

诵盈点睛: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志峥律师认为:

在民间的委托炒股协议中,往往出现约定受托人承担投资本金,该类约定即为所谓的“保本条款”。

我国的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获利保证,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这类禁止性规定应同样适用。

而且,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也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这种以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炒股协议所约定的保底条款约定不仅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因委托子公司对炒股损失自愿承担风险,殷先生可以全额主张损失款。然而,一般情况下,因为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会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承担损失的比例。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  莹

校对/编辑:付  薇

审核:阿致刚

2016年4月11日

(本文系诵盈律所原创,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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