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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经过公证的的赠与协议还能撤销?律师精辟解析

作者:杨志峥  更新时间 : 2018-06-01  浏览量:366

附条件赠与协议的解除

案情介绍:

徐某玲系徐光某、任某芝夫妇之女。徐光某、任某芝夫妇在西安市东童村79号有新式楼2间、平顶房1间。2001年8月23日,徐光某、任某芝夫妇自愿将上述新式楼一楼南边一间房屋赠与徐某玲,并写有书面赠与书一份,并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3月,徐光某、任某芝夫妇为徐某玲办理了赠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玲名下。2008年上述房屋拆迁。2014年,徐光某、任某芝以徐某玲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某芝、徐光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徐某玲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
徐光某、任某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徐光某、任某芝撤销与徐某玲之间的赠与合同诉请成立,由徐某玲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光某、任某芝与徐某玲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徐某玲申请再审称:2001年8月23日,徐光某、任某芝将房屋赠与徐某玲,房屋赠与合同已经进行了公证,且2002年3月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徐某玲名下,该赠与合同不应撤销;且2013年6月,徐光某、任某芝诉请撤销赠与合同时,已超过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除斥期间。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当受赠人未按照赠 与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协议。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徐光某、任某芝是否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认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提示:
徐某玲为徐光某、任某芝的女儿,在父母年老病弱时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徐光某、任某芝作为父母,亦可以随时向女儿徐某玲提出赡养要求。因徐某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6月徐光某、任某芝以徐某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诉请撤销房屋赠与合同,其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未超出法定除斥期间,二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并无不当。徐某玲以其自2008年以后就不再与父母往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在其父母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时,其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徐光某、任某芝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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