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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二审不伤和气友好解决

作者:杨志峥  更新时间 : 2014-10-16  浏览量:76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2)大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在一审诉讼中诉称: 2003年12月18日,公司与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XX镇政府综合服务楼程”中的室内外装修及水暖电风、设备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乙公司负责施工完成,双方又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依约入场施工,履行了合同务。该工程已经甲公司验收完毕,并已投入使用。200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为3 462 967元。甲公司在此期间也陆续向乙公司拨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860 294元尚未付清。我系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也是我一手创立而成,在2007年因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我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归我所有。我认为,我已经合法受让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现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40 294元;2、判令甲公司给付滞纳金460 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 甲公司负担。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我公司对刘某陈述的关于工程的事实认可,但我公司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刘某计算的金额,与我公司计算的有差异,按我公司计算,目前只欠380294元。滞纳金只适用于行政单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能约定 滞纳金,所以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如果滞纳金是指违约金,那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利息。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甲公司于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前支付刘某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保证金款共计八十二万元;
二、北京甲公司于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前支付刘某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以本金二十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00四年一月十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若北京甲公司于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前未能按前二项履行,北京甲公司则按(2012)大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零二元,由刘某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甲发展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入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一元,由北京甲公司负担。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 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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