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公司终不能得逞,租赁合同纠纷经二审终维权
作者:杨志峥 更新时间 : 2014-10-21 浏览量:44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黄石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北京黄村乙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对甲公司起诉后,本院根据郭某的上诉,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现甲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赵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3日郭某与黄石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郭某向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二分公司拖欠租金未付,至2008年6月向郭某送还部分租赁物后即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49077.27元、维修费6774元、运费3600元,赔偿未退还的物资损失324816元,支付违约金7972.5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郭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甲公司没有这个部门,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郭某送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名的人均不是甲公司工作人员,甲公司没有收到过郭某的租赁物;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不完全一致,证据存在瑕疵,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甲二分公司(甲方)与郭某经营的北京黄村乙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二分公司向郭某租用管件机具等建筑用物资,租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张某、范某为指定收货人,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丢失、损坏物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某陆续向甲公司二分公司工地派送租赁物资,提货单签收人有张某、范某、杨某,退货单签收人有张某、范某、董某,租赁费月结算明细表验收人有张某、杨某、范某,租赁费月结清单中主管领导签字人有杨某、董某。
2008年11月13日,郭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郭某依租赁合同起诉甲公司主体错误为由驳回郭某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年3月3日《租赁合同》签订时,董某隶属于甲公司二分公司,其有权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董某与郭某签署《租赁合同》,其行为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为由,认定郭某与甲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审理中另查明,甲公司二分公司已于2008年8月初注销,甲公司公司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注销相关材料。2009年2月18日甲公司陈某向周口店派出所报案称有一个叫董某的人私刻其单位公章,经核实,该案仍系治安案件。
上述事实,有(2009)一中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月结算明细表、租赁费月结清单、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工商查询信息、案件回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与甲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甲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之抗辩,该院不予采信;郭某与甲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郭某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月结算明细表、租赁费月结清单等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吻合印证,虽实际收货人与租赁合同指定收货人不完全一致,基于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该合同履行客观存在的连续性,可以确认“杨某”签收租赁物之行为系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故甲公司相关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10月1日至31日之租金,郭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甲公司收到该批租赁物,仅凭“甲方自收到乙方租赁费用清单三日内不签字确认视为默认”条款主张10月份租金13968.28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郭某依合同约定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他月份的租赁费、维修费、运费及未退还物资损失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结清所欠租金及赔偿金,逾期支付按原定日租金价格上浮百分之五价格结算租费”,故违约金应为以租金为计算基础,经核算,违约金应为6755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租赁费十三万五千一百零八元九角九分、维修费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运费三千六百元、违约金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以上四项共计十五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九分。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未退还物资损失赔偿金三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六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甲公司没有董某此人,没有成立过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部,董某私刻甲公司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骗取他人建筑材料,甲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作结论的情况下,应等待侦查结论作出后再行审理,所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甲公司没有承建过郭某所说的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是甲公司所用,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甲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甲公司举报的私刻公章问题,目前属于一般治安案件,非刑事案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2009)房民初字第404号郭某诉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09年2月24日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北京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副总经理高某作为证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陈述。
甲公司对郭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某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明的内容不应被采信。2009年2月24日庭审笔录中丙公司副总经理高某陈述:丙公司负责开发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小区工程,负责人是高某,高某于2007年后半年开始在丙公司任职,大概一年,董某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丙公司与甲二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甲二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是董某,工地的收料人员还有张某、范某、杨某等人。
一审法院2009年9月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甲公司确认其所属的甲公司二分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认为其分公司无权签订该合同,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签约人贾某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的人。一审法院2009年10月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甲公司确认贾某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
经审查,甲公司二分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高某代表丙公司签约,贾某、董某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签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甲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力的情形下,本院对高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甲公司二分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二分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的村民1号、2号商业住宅楼,丙公司的签约人是高某,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签约人是贾某、董某。2008年3月3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与郭某经营的北京乙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二分公司向郭某租用管件机具等建筑用物资,租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张某、范某为指定收货人,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丢失、损坏物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郭某陆续向甲公司二分公司工地派送租赁物资,提货单签收人有张某、范某、杨某,退货单签收人有张某、范某、董某,租赁费月结算明细表验收人有张某、杨某、范某,租赁费月结清单中主管领导签字人有杨某、董某。另查明,甲公司二分公司为甲公司的分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负责人是贾某,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008年8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工商房注册企许字(2008)0015299号注销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甲公司二分公司在2008年8月8日办理相关手续。现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办理注销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再查明,2009年2月18日甲公司陈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报案称有一个叫董某的人私刻其单位公章,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上记载刑事案别是妨碍社会管理。目前,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是否立案受理其刑事报案。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月结算明细表、租赁费月结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泽水证人证言、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工商查询信息、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虽然对郭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和该合同上甲方“甲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刻制过此印章,甲公司二分公司也没有成立过该项目部,但该《租赁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同时有“董某”的签名。而郭某提供的甲公司二分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也有“董某”的签名。本案审理期间,郭某提供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甲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董某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的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代表丙公司与甲公司二分公司贾某、董某签订,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某村的建楼工程发包给甲公司二分公司承建,董某当时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的经理和工地负责人,由此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董某隶属于甲公司二分公司,其有权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甲公司公司认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却对董某的身份无任何根据地予以否认,并据此否认本案《租赁合同》与其关联性,对此显然不应予以采信。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某与郭某签署本案《租赁合同》,其行为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据此应认定郭某与甲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甲公司公司有关“甲公司没有董某此人,没有成立过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甲公司上诉认为董某私刻公章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在董某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但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且其所举报的董某涉嫌经济犯罪问题与郭某有关,公安机关亦未就此函告受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对甲公司有关“董某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在董某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某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月结算明细表、租赁费月结清单等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吻合印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甲公司有关“没有承建过郭某所说的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是甲公司所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由郭某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甲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 ○ 一 ○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